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7號
- 抗告人
- 王登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修、林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達檢察官包庇相對人高怡修檢察官(與相對人林達合稱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㈠字第14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抗告人王登福違反誠信而濫行起訴,及對吳東都法官妨害權利行使罪為不起訴處分等行為,竟於109年7月21日以北檢欽光109他3668字第1099050910號函簽結,造成伊等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並於各家報社刊登道歉啟事,及於各電視台於特定時段朗讀道歉文等語。爰聲請保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偵訊錄音。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認事用法除有不備理由及事實與卷證不符,亦有違法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查而不查之諸多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泛稱林達檢察官、高怡修檢察官有違法簽結或於不起訴處分書不實登載等情,損害伊等之權益,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保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偵訊錄音證物云云,未釋明就確定該證據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不及調查之虞,是認抗告人未就其聲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相當之釋明。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函送本院辦理中,此有臺北地院109年10月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抗告人得在本案訴訟聲請調查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開庭錄音,難認有於該訴訟外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及偵訊錄音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同時聲請保全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㈠字第159號案件卷宗及偵辦錄音證據部分,原裁定未一併處理,自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