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109年度執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明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