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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抗告人
林茂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之父親林如璋原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斗六市公所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雙方約定林如璋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斗六市公所,專供斗六市輔導區遷建使用,並由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嗣因公賣局未履行上開約定,林如璋於97年1月10日授權伊向斗六市公所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伊乃委託律師辦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如璋,而林如璋於97年1月10日前述授權伊時,同時與伊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取回之系爭土地或替代物其中30%作為伊取回之費用、35%贈與伊,故系爭土地65%於林如璋取回後應為伊所有。嗣林如璋於102年1月26日死亡,伊應繼承林如璋遺產1/7,即再取得系爭土地5%,伊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伊遂於10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由伊於2年內覓得買家,若伊無法達成,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應相對人要求於10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之子林文浩名下,然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且伊見附近土地以每坪19萬元出售,向相對人表示原約定之買賣價格不合理,雙方遂於100年10月間再度協商,並合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改為每坪17萬元(下稱系爭合意),是相對人應給付伊買賣總價金為8,901萬2,000元,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4,082萬9,883元,尚餘4,818萬2,117元尚未給付。又系爭合意有相對人手寫資料、第三人林茂聰製作之表格可資證明,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被告(即相對人)手寫之文書內容並非有兩造合意價金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此文書內所載之計算式,是該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變更為每坪17萬元之事實」,顯然未依據證據裁判,適用法律有違背法令,伊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求,原裁定卻駁回伊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18萬2,11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萬6,072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9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3至6月健保繳費單、LINE通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動產之通知以為釋明。惟,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顯示抗告人108年度收入金額為2萬692元、名下財產有2015年出廠之ISUZU牌汽車乙輛,惟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且抗告人尚有汽車1輛,並非無財產,是以抗告人前揭證據方法亦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主張其因無經常性收入,故投保健保係投保第六類健保,每2個月負擔1,498元等情,並提出109年3至6月健保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8頁),然縱使抗告人無經常性收入,但並非即可認定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所提LINE通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釋明抗告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LINE通話紀錄「陳總交代:麻煩請林先生務必在年底前繳清全部欠款,否則實在無法向屋主做交代,屆時只好收回房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通話紀錄並無顯示日期,且僅是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亦難逕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另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置於前開租屋處內之動產之通知,係109年3月9日發文,且僅冰箱就高達5台、尚有鋼琴1台等物(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無從得知後續執行結果為何,即無從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此外,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曾給付伊4,082萬9,883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綜上以觀,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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