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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清恭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3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茲查,依兩造於民國(下同)51年12月10日簽立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記載:「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公賣局(即臺灣菸酒公賣局,下同)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5條記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7成,其餘3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嗣於系爭委辦契約簽立後3日即5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下稱斗六鎮公所)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足見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所稱贈與系爭土地之「乙方」,及第5條後段撥付地價對象之「乙方」,均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包含江文清等4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1人與斗六鎮公所。再者,縱該委辦契約所稱之乙方有包括江文清等4人,惟依該委辦契約內容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自得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斗六鎮於70年間升格為斗六市,則斗六鎮公所先前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改制後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上訴人概括承受。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其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茲查,上訴人在二審始提出「菸酒公賣局擬將斗六段160-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承購」之抗辯,並提出斗六鎮公所簽呈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新的攻擊方法,且該簽呈原本即為上訴人公所所保管,雖上訴人對其未能及時於一審提出乙節,為不可歸責之釋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方面從公賣局原有土地上取得出售土地之利得,回頭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屬權利濫用一情,應為於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因51年間公賣局就其嘉義煙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由上訴人之前身即改制前斗六鎮公所辦理,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以下稱江文清等4人)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依委辦契約第2條所載:「斗六市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之14號…,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及第5條所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以上所稱「乙方」固未區隔究係委辦契約中乙方之何人,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委辦契約簽約後3日,由被上訴人個別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足知委辦契約第2、5條所載之「乙方」,係指被上訴人,並未包含訴外人江文清等4人。故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誤。細譯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兩造已約明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售予公賣局,並將其中7成價款支付被上訴人,其餘3成始由被上訴人捐獻給上訴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足見該契約內容係著重於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取得7成價款,上訴人取得3成之價款,與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之內容明顯不同。其契約內容雖使用「贈與」名義,無非僅係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際乃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法律關係應為信託關係,依實務見解,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嗣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即移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業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39號函行文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逕為處理,足認改制前之公賣局已不願收購系爭土地,本件信託目的即因不能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受益人亦為委託人,自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鈞院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資料,乃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引用為本件之證據。縱上訴人依簽呈內容主張系爭信託目的不能達成,係因公賣局擬將斗六段160-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承購所導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簽呈內容乃上訴人內部所自行製作,是否屬實未經上訴人確認,自難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照兩造契約確實已取得公賣局原有土地租用使用權,且於原有土地上興建商場,出售獲利。被上訴人一方面從公賣局原有土地上取得出售土地之利得,現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鈞院提出。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理,蓋被上訴人出資租用商場用地,自行出資興建商場,均屬負有代價,縱有將建物出售,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依然持續收取租金,絕無任何損失。反觀系爭土地已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近50年,其間上訴人完全無庸支付任何租金,實為最大之獲利者。今被上訴人始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任何顯失公允之處。備位之訴部分:

㈠如認定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性質非屬信託關係或類似信託關係者,則其法律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須待公賣局收購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後,本件贈與契約始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交還上訴人逕為處理,已確定公賣局不願收購系爭土地,堪認本件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則本件贈與契約即確定不生效。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並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倘認係屬信託契約,則該信託之目的應係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名義上所有權後,借予第三人即公賣局使用,或最終由第三人向上訴人收購;故該第三人公賣局應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所享有之信託利益為借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優先收購系爭土地之權利,殆無疑義。則本件既屬有受益人之信託契約,自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僅以委託人一方之請求而終止該契約。況改制前之公賣局曾擬出賣第三地(即被上訴人承租之該筆160-4地號商場基地)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意願收購,以致公賣局無從依約收購系爭土地;此項契約目的縱屬不能完成,亦係被上訴人自招之結果,其在承租該160-4地號商場基地後,已在其上興建商場店舖自用或出售獲利,嗣後復違反誠信原則,拒絕承購該商場基地,致公賣局未能依約收買系爭土地,其再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為其本人所有,自屬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倘認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辦契約係贈與契約,因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須將該地借予第三人公賣局使用,另須向第三人公賣局租用第三地並轉租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係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公賣局使用,及另行租用第三地予被上訴人之負擔。另依該契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系爭土地由公賣局收購之際,基地地價由上訴人撥付被上訴人七成,亦即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作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顯屬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核該契約之上開內容,應屬同時附負擔及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尚有違誤。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撥借公賣局使用,並向第三人公賣局租用第三地轉租予被上訴人興建商場對外出售獲利了結,業已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售出予第三人公賣局,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

㈢綜上所述,無論兩造所訂之委辦契約法律性質究屬信託契約或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審判決未予詳察,又逾越當事人之主張,逕認兩造所訂之委辦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而終止契約,確有未洽,其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有違誤。

㈣並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文清等4人與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此有該委辦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二)被上訴人與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3日就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簽訂贈與契約書,亦有該贈與契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

(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斗六鎮公所,再由斗六鎮公所出借予公賣局,嗣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2年6月12日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契約內容雖使用「贈與」名義,實為信託或類似信託,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單純贈與、隱藏信託或類似信託法律關係之契約,抑或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②若為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一方終止?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二)本件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雖約定:「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固載明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該條契約亦約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須撥借予公賣局使用該地,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非得以自由使用、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委辦契約第3條明定:「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350坪充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均歸乙方負擔。」第5條約定:「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經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8-14土地,而被上訴人又得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555坪部分興建商場;而於公賣局承購198-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承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555坪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地價3成捐獻與上訴人,以達成公賣局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暨繁榮斗六地區經濟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非單純之贈與,而係在履行系爭委辦契約,以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即以地易地、繁榮經濟之目的),並許可上訴人在此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故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雖名為「無償贈與」,然實際上應為信託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辦契約為附負擔及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自不足採。

(三)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與....間之信託關係為有效存在,信託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可類推其法理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查,系爭土地嗣因公賣局改制民營,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12日由國有財產局交還上訴人逕為處理,已確定公賣局不願收購系爭土地,堪認信託目的已無法成就,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是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於98年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1年12月10日簽訂之委辦契約係屬信託契約,並於98年2月13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