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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抗告人
王朝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4號,下稱第2044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711元,然伊係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困窘,抗告人持有之農舍現為伊胞弟使用,且僅有應有部分5分之1,另有已使用16年之老舊車輛一部,交易價值甚微,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2044號事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11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4頁、第2044號事件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經濟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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