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1號
- 抗告人
-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昭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雖經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判決確定,惟伊非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且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與有過失,其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表示願辭任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職務,並拋棄相關權利以脫免伊對其之強制執行,伊亦已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059號對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法院無由命伊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3,47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等情,有系爭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經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納裁判費5萬3,470元(即4萬0,392元+6,830元+6,248元=5萬3,47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等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8萬3,470元【計算式:5萬3,470元+3萬元=8萬3,4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伊非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且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與有過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表示願辭任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職務,並拋棄相關權利以脫免伊對其之強制執行,伊亦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法院無由命伊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云云,並聲請調閱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訴訟程序期日筆錄、全程錄音,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及比例,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定之,本院尚無自為不同酌定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上開各節,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