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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抗告人
張寶玉 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㈠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7萬259元;㈡本金52萬5000元及未償利息1萬8335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詢問伊之意見,即於108年8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嗣全球人壽公司並未於收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10日內將款項交付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命相對人交出保險契約。經伊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4日101年度司執字258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第121條規定而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㈠934萬9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3487萬259元;㈡本金52萬5000元及未償利息1萬8335元之範圍內,向全球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且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4月9日送達全球人壽公司。嗣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即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如該支付轉給命令附件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終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後,請全球人壽公司將解約金以及紅利開立受款人為執行法院之票據逕寄執行法院,並註明承辦股別及文號,如以其他方式支付時應先向承辦人詢問相關事宜解送執行法院以支轉給債權人,且於108年8月30日送達全球人壽公司等情(見執行卷影卷七第185頁、第187頁),並有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53號影卷可參。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第115條之1分別規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適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詢問其意見即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15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免案件長時稽延,以利執行之旨,雖須尊重債權人意見,然此旨在探詢債權人就應發給何種執行命令,提供相當資料俾利執行法院做成妥適判斷,以保障債權人之程序參與,惟其規範之立法目的並非全為債權人利益而存在,尚有避免執行案件長期未能終結,致案件總數過高而執行遲滯,為求增進案件處理平均速度,促進公益之旨趣,自應賦予法院適當之裁量權。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亦非強制規定,核發何種執行命令屬執行法院裁量範圍,並不受債權人意見之拘束。又本件縱執行法院未於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前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準備金債權,在該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而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執行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為適當,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通知全球人壽公司終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核無裁量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徵詢其意見而有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全球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未於10日內將款項交付予執行法院發放予其,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交出保險契約,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容可知,相對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由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全球人壽公司將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於執行並無窒礙,且該保險契約亦非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所持有之書據,故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交出保險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前揭違法之情事,並非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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