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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抗告人
吳橞霓

吳櫂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逸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相對人(下合稱李逸唐等4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6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775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7712號、775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李逸唐等4人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惟相對人以其受讓李逸松對抗告人之母李明珠因償還魏秀梣積欠債務5分之1分擔額即376萬1,125元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對其債權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理由,主張李逸松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且未審酌李明珠早已拋棄繼承,及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對中信房屋公司之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損害可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李逸唐等4人有454萬8,685元本息債權,聲請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第7751號扣押命令、中信房屋公司109年3月27日民事撤回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31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又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查原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第7751號扣押命令後,再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信房屋公司將扣押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分別在41萬2,026元、197萬2,388元範圍內支付轉給新北地院,其中7712號事件案款尚未解至原法院或新北地院,第7751號事件案款解繳至新北地院後,新北地院迄未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7712號、7751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相對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母李明珠為姊弟關係,因兩人之母李魏梣生前欠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本息,由李逸松償還,其已自李逸松處受讓取得請求李魏梣繼承人李明珠依5分之1應繼分償還376萬1,125元之債權,李明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應連帶償還該債務,經與抗告人對其請求4分之1分擔額之債權抵銷後,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相對人於同一訴訟其餘與本件爭執無涉部分,不予贅述),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卷第6頁)。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於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李明珠已拋棄繼承,以及相對人受讓李逸松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項,均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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