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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藍家偉

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下稱第3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下稱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以同年6月5日裁定(下稱6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查5月8日裁定於108年5月15日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第3645號卷二第77頁),惟抗告人之上訴狀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第3645號卷二第69頁)。又抗告人抗辯系爭處所係伊向他人承租,於106年間,訴外人林美惠訴請伊遷讓返還,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第427號)判決勝訴確定,林美惠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884號(下稱第137884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林美惠嗣於107年3月21日以伊業已搬離清空及返還系爭處所予林美惠,具狀撤回該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第427號判決、106年11月2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地院107年2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木字第137884號執行命令、107年3月21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該卷第93至99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下稱第619號,該卷第69、71、73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37884號卷核閱明確,且經林美惠陳報抗告人搬離系爭處所後,即未再居住該處等語(第20號卷第37頁)。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則抗告人已遭訴請遷讓返還系爭處所而敗訴確定,經強制執行後,於107年3月21日前已搬離遷出系爭處所,即無住居之事實及意思,不能認定抗告人仍以系爭處所為住居所。相對人主張林美惠陳報抗告人已搬離,並無佐證云云。惟林美惠於107年3月21日時具狀載明抗告人搬離系爭處所,因此撤回第137884號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事,如前所述,並非臨訟附和抗告人。且林美惠耗費大量勞費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如仍容任抗告人繼續住居系爭處所,顯悖於常情,復無證據支持。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有久住系爭處所乙情,以第427號事件及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小字第952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歷審裁判為證(第20號卷第91至114頁)。惟以上涉訟之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搬離系爭處所以前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可參,無從證明寄存送達5月8日裁定時即108年5月15日,抗告人仍住居於該處。相對人再主張第3645號事件審理期間,以系爭處所為抗告人送達處所,抗告人均有收領相關文書及裁判,未曾異議,且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事件時,抗告人載明系爭處所為其送達住所。然第3645號事件中,抗告人未自陳以系爭處所為住居所,亦無在系爭處所收領該案相關訴訟文書。縱抗告人有至警察機關收領第3645號判決(第3645號卷二第65頁、第20號卷第11至13頁),亦無從逕認抗告人以系爭處所為住居所。而抗告人於第64號事件之第一審起訴時即106年11月17日記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80號卷第2頁),而在第64號事件審理時,已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其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第64號卷第231頁)。縱相對人於第64號審理,仍至海山派出所收領該案訴訟文書(第64號卷第153頁),惟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前遷離系爭處所乙事,如上所述,無從僅憑至警察機關收領文書乙事推認抗告人仍住居於系爭處所。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10月前仍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云云。惟抗告人經第137884號事件強制執行時,已遷出系爭處所返還予林美惠,應有廢止住所之意。此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第3645號事件中,從未異議系爭處所為送達處所乙事,嗣後指摘5月8日裁定送達瑕疵,違反禁反言及訴訟促進義務。惟送達是否合法為職權調查事項,尚難僅因抗告人未異議或嗣後未陳報變更之住居所逕認送達合法。因此,5月8日裁定係於108年5月15日向系爭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惟當時系爭處所難認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不生送達效力。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5月8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以6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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