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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聲請人
謝文明
相對人
謝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二七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茲因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伊敗訴後,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及現金10萬元合計110萬元為擔保,向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假處分登記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07年10月1日函、執行法院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7司執全星字第542號函(稿)、108年9月25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4826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35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11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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