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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聲請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3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認定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在案,經本院權衡兩造利益後,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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