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王全華
- 代理人
-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訴訟事件。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2條、第213條應記載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尚無需將開庭的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於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時,未依伊請求將筆錄內容逐一記載,指揮訴訟顯然不公,且受命法官於前次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就伊陳述在筆錄內為詳實之記載,爰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與上訴人確認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另於109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經審判長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確認,上訴人雖主張要擴張為新臺幣158萬元,復又表示本件並非擴張,請求書記官逐一記明筆錄,經審判長曉諭:筆錄不用逐一記載內容,僅記載要旨,民事訴訟採集中審理主義,法院會參考當事人書狀內容及之前聲明陳述,如認法院之筆錄有需要補充,可聲請光碟製作譯文供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至9、15至21頁)。依上說明,法院書記官製作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非就當事人之陳述,一字不漏逐一記載,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受命法官、審判長如為使期日之進行順暢,基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依當事人之陳述整理要領,再由書記官將之記載於筆錄,於法並無不合,且係受命法官為整理當事人之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整理爭點,審判長為利審理程序妥適進行,所為指揮訴訟之舉,客觀上不能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本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