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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聲請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華奕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第31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系爭事件之基礎事實、爭點與第316號事件雷同,僅所涉之土地地號不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恐受第316號事件見解拘束,而有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第316號事件之裁判,然第316號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訴訟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不同(見本院卷第9-23、29-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參與第316號事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審級利益,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華奕超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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