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 抗告人
- 蘇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撥轉信託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09號請求撥付信託款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抗告人就同一信託款為一部請求之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事件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該法官參與另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本事件不調查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終結準備程序,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