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昶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106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昶憶緩刑肆年,並應向顏敬倫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昶憶原與友人及顏敬倫、黃子諺等人在設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之同一包廂內喝酒,過程中曾發生言語爭吵,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陳昶憶與顏敬倫、黃子諺均從「金錢豹酒店」離開,,陳昶憶並至上開酒店旁的統一超商,準備購買香菸時,巧遇顏敬倫與黃子諺在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出手毆打顏敬倫與黃子諺等2 人,致顏敬倫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黃子諺受傷部分,因黃子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顏敬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昶憶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查卷第9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701 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顏敬倫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黃子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貨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婚,有2 個小孩,與哥哥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被告故意犯傷害罪,造成告訴人身體與精神受到重大傷害,卻仍不願和解,顯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上訴意旨所提的事項,均業經原審斟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難認屬重大傷害,且和解之所以不成立,可能是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遠超出被告經濟能力之負擔,單從事後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期間,未成立和解的結果,推論被告並無悔意,自欠公允,審酌被告傷害證人黃子諺部分,事後已成立調解,並經黃子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人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70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益證被告並非全無試行和解或調解的意願,何況,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斟酌被告已依和解約定,先行給付105,000 元予告訴人,尚餘395,000 元,需分39期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顏敬倫 │參拾玖萬伍│㈠陳昶憶與顏敬倫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和解,約││ │仟元 │ 定陳昶憶應賠償顏敬倫新臺幣伍拾萬元,陳昶憶並於民國一││ │ │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拾萬零伍仟元予顏敬倫,並││ │ │ 約定剩餘參拾玖萬伍仟元,按下列方式履行: ││ │ │㈡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 │㈢剩餘參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 │ │ 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止,除於最後一期即民國一一○年二月││ │ │ 十三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外,其餘各期,應於每月十三日前││ │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㈣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