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李郁芸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郁芸部分:伊因名下房地遭假處分無法進行財務周轉,又因疫情景氣低迷,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筆鉅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係李語宸與相對人之間債務糾紛,伊為還款第三者,如此高額裁判費用實在懲罰無辜之受害者,且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李語宸部分:伊於民國108年全年所得額僅3萬2272元,顯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開銷,目前實無資力再為繳納裁判費用,伊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資料證明與李郁芸間買賣不動產具真實合意,且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原審未為審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伊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訟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確認聲請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10、10萬分之11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李郁芸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李語宸所有(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卷第7至13頁),李郁芸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李語宸,依上說明,聲請人必全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李郁芸僅泛言:「伊因名下房地遭假處分無法進行財務周轉,又因疫情景氣低迷,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筆鉅額訴訟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頁),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李語宸雖主張其108年全年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2272元,顯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開銷,目前實無資力再繳納裁判費用,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108年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名下並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尚難僅憑前開資料推認李語宸無資力支出訟爭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況李語宸107年度名下財產尚有8筆、財產總額1億1217萬9890元,李郁芸107年度名下財產尚有3筆、財產總額1196萬43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訟爭事件外放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宗)。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