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原告
張素芒
被告
韓子健

陳柏樺

趙祖鞍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孫德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孫德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及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於民國106年6月間招攬趙祖鞍加入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趙祖鞍復於同年8月、10月間招攬韓子健、陳柏樺加入該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伊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將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韓子健,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韓子健、陳柏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11萬元(下稱系爭詐欺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11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孫德豪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韓子健部分:伊僅參與附表編號5、6之行為,收取款項共計27萬元,僅需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陳柏樺部分:伊僅係打工,願以伊獲得報酬賠償原告等語。

㈢趙祖鞍部分: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但伊刑期已確定,現已無和解意願等語。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孫德豪於上開期間,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為系爭詐欺行為,為被告趙祖鞍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刑事偵卷第44至73頁背面、第78至82頁、第89至91頁、第204至206頁)。又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孫德豪因系爭詐欺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第133至176頁、外放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455至4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韓子健抗辯:伊僅願就伊所提領之款項負責,就未參與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陳柏樺抗辯:伊僅係打工,僅願就實際獲得之報酬來賠償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韓子健、陳柏樺等人在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取得詐騙原告之財物等工作,堪認被告韓子健、陳柏樺與其餘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韓子健、陳柏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韓子健、陳柏樺、趙祖鞍均為108年10月25日、孫德豪為108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5、7、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 領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ATM 訴外人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 106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3 106年10月18日8時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ATM 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4 106年10月18日8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5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趙祖鞍、 韓子健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6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韓子健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7 106年10月20日8時3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8 106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9 106年10月21日9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10 106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1 106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2 106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13 106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4 106年10月27日10時5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訴外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5 106年10月28日7時33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麻園郵局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6 106年10月29日1時51分許 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 合計     21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