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楊智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上訴人與楊淑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66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