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周國興
- 上訴人
- 林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炫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周國興(下稱周國興)買進譜瑞-KY股票計543張(下稱系爭譜瑞股票),周國興囑咐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唐湘吟傳送當日受委任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下稱操作損益表)予伊,以回報當日買賣股票狀況,伊再根據操作損益表將所需股票交割款匯至周國興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671萬8,290元(委託日期及買賣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左側「日期及原證七」欄所示)。嗣伊急需資金週轉,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將系爭譜瑞股票賣出,詎周國興早已盜賣系爭譜瑞股票,並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致伊受有2億4,869萬4,000元損害,伊對周國興有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於106年9月29日終止與周國興之委任契約,周國與於106年10月3日協商時承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用以清償伊上開投資款。惟伊事後發現周國興業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林淑惠(下稱林淑惠,與周國興合稱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又周國興上開贈與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其所有資產不足以在股票市場購買系爭譜瑞股票返還予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與系爭譜瑞股票無關者,下不贅述)。爰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字第143290號收件,於10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周國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譜瑞股票成立委任契約,實為合夥投資關係,該合夥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對周國興無債權。又周國興於110年8月30日現金存款為1,048,919元,另周國興及其使用訴外人周國強、林芳良、王招夫、李明煌(更名李宗澤)、李明喜、林吳秀雲、周雨蕾、周莉美、薛福寧(下稱周國強等9人)帳戶所購買股票於110年8月27日市值至少達1億1,122萬6,383元,二者合計1億1,227萬5,302元。縱認被上訴人對周國興有損害賠償債權,惟周國興於贈與行為時,其所有資產遠逾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自非詐害債權,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國興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林淑惠,並於105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65至93頁)。
㈡被上訴人與周國興於104年12月8日簽訂元大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授權周國興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見原審卷一3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元大證券之終止授權書,終止委託周國興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原審卷一155頁)。
㈣附表二左側「日期及原證七」欄所示係周國興(由唐湘吟代為傳送操作損益表)回報購買系爭譜瑞股票之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右側「元大證券公司回覆內容」欄所示係周國興實際購買譜瑞股票之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本院卷三15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委託周國興買進系爭譜瑞股票,周國興囑咐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唐湘吟傳送當日受委任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以回報當日買賣股票狀況,其再將所需股票交割款匯至國泰○○分行帳戶內,以辦理股票交割,共計1億8,671萬8,290元(委託日期及買賣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左側「日期及原證七」欄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唐湘吟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操作損益表為證(原審卷一11至16頁、19至49頁)。
⒉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唐湘吟於104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操作損益表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系爭譜瑞股票有543張,另唐湘吟於106年9月28日最後一次傳送電子郵件亦載明系爭譜瑞股票仍有543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操作損益表為證(本院卷一367頁、原審卷一343頁),周國興亦坦承上開數據係其告知唐湘吟填載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367頁)。另被上訴人就委託周國興買進系爭譜瑞股票,先後於102年11月8日匯款3,521萬99元、103年1月21日匯款392萬8,797元、同年3月31日匯款4,000萬元、同年6月16日匯款4,000萬元、104年4月28日匯款3,500萬元、同年4月30日匯款1,488萬4,215元、同年5月6日匯款1,769萬5,179元,共計1億8,671萬8,290元(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原審卷一27至40頁),嗣國稅局因周國興名下帳戶持續有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4筆大額款項匯入紀錄,遂以104年5年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9190號函請周國興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經周國興以手寫書函回覆國稅局陳述:「陳先生(即被上訴人)事業繁忙,長年奔走於兩岸,非常辛苦。每年回來聚會時會問起臺灣股市現況,我分析說臺灣經濟面良好,尤其電子業擁有全球競爭力長期投資比銀行定存好太多了。陳先生聽得頗為心動,惟因工作繁忙無暇分心,特託我全權處理才將資金分批匯入給本人委購買股票。本以為獲利可期,不料因希臘債務危機所購買股票目前尚處套牢狀況,不能處理。一有獲利將會全數匯回。現因資金往來過於頻繁,造成貴局困擾,在此致上十萬分的歉意。」等語甚詳,此有國稅局上開函文、周國興手寫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309至311頁),參酌證人林坤瀛(即會計師)證稱:被上訴人之弟所開設公司之會計由伊處理,伊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國稅局欲調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借款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請伊幫忙處理,伊即連繫周國興,請周國興自己向國稅局說明匯款原因,事後周國興提出一份手寫函文給國稅局等語(本院卷一344至345頁),足證周國興回覆國稅局之函文內容係周國興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周國興買進系爭譜瑞股票一節,應可採信。周國興雖抗辯二人係合夥投資關係等語,惟如周國興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買進系爭譜瑞股票,卻對國稅局陳述被上訴人「委」購買股票,及其股票賣出後會將所得資金「全數匯回」,全然未表明二人合夥投資股票,且買進系爭譜瑞股票之資金既全由被上訴人匯款,周國興未依二人合夥比例出資購買股票資金,其指示唐湘吟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操作損益表亦未按二人合夥比例記載損益分配等等,均與合夥投資買賣股票之一般社會常理不合。是周國興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係合夥投資股票等語,尚非可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周國興盜賣系爭譜瑞股票後,曾氣憤並質問周國興如何解決一節,業據證人王芳夫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及周國興係認識10幾年好友,均為宜友會成員,每月由成員輪流作東聚會,伊曾參與宜蘭壯圍的聚會,聽被上訴人與周國興談論買賣股票事情。嗣某日被上訴人非常生氣,拜託伊一起去周國興之公司,因被上訴人損失上億金錢,當日周國興一直道歉,並拜託被上訴人讓他日後股票賺錢時再慢慢還錢,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346頁);證人李武彥證稱:伊認識雙方10年,某日被上訴人打電話予伊,請伊去周國興公司,當時周國興等在公司外面,周國興對伊說:「李董,你幫我說好話幾句。」,當日伊、周國興、被上訴人及王芳夫在場,周國興希望被上訴人能原諒他,據伊所知被上訴人的錢拿給周國興去買譜瑞股票,被上訴人曾向伊提及匯錢予周國興要買股票,因我們幾個朋友有聯誼聚餐,一個月一次,有談到股票,伊知悉上情等語(本院卷一343頁),爰審酌證人王芳夫、李武彥、被上訴人及周國興均係宜友會成員,相識至少已10年之久,自有相當情誼,證人王芳夫、李武彥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利於周國興不實陳述必要,且被上訴人得知周國興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賣系爭譜瑞股票後,通知同屬宜友會成員之王芳夫、李武彥到場見證協商經過,希望周國興能籌款還錢,係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周國興若非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譜瑞股票,又何需一再道歉及希望李武彥幫忙緩頰,期能取得被上訴人原諒,是本院認證人王芳夫、李武彥之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系爭譜瑞股票,洵堪採認。
⒋證人楊再興證稱:伊曾與周國興、被上訴人合夥,因有虧損,故自己退出合夥10幾年了,他們有結算給伊,伊退出後周國興與被上訴人有繼續做股票,時間已久伊忘記了,伊已經80多歲了,且是10幾年前的事情,一起合夥時各出資多少,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362、363頁);伊退出合夥後,周國興與被上訴人有繼續合夥,但合夥持續到何時,伊不知道。伊退出合夥關係後,與周國興及被上訴人未再連絡,直到本次出庭當證人才見面等語(本院卷一339頁),楊再興之證言僅能證明其與周國興、被上訴人曾經合夥投資股票,但其因虧損先退出合夥後,並不知周國興及被上訴人繼續合夥情形,尚無法以其證詞證明系爭譜瑞股票係被上訴人與周國興合夥購買。
⒌被上訴人陳述其於98年3月25日出資4,000萬元,證人楊再興退出三人合夥關係後,其與周國興繼續合夥,此一合夥關係持續至100年12月26日止,因當時合夥資金已虧損,僅剩餘534萬3,489元等語,並提出唐湘吟所提供之100年12月26日「Co.3」損益表格,其上載明剩餘534萬3,489元為證(見原審卷一253至254頁、259頁),已敘明其與周國興之合夥於100年12月26日終止。另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已給付105年及106年度譜瑞股票發放之全部股息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唐湘吟所傳送之操作損益表為證(原審卷二15至21頁),周國興並未要求分配該2年度股息,亦足證系爭譜瑞股票係被上訴人委任周國興買入。
⒍周國興抗辯訴外人周國強等9人在元大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均係其所有,由其全權操作買賣股票等語,並提出周國強等9人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277至291頁、卷二481頁),是周國興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計有10個。經兩造核對及整理周國強等9人證券交易帳戶、周國興及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之往來明細,確認周國興實際買賣譜瑞股票情形詳如附表二右側「元大證券公司回覆內容」欄所示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本院卷三150頁)。經核與左側「日期及原證七」欄所示周國興(由唐湘吟代為傳送操作損益表)回報購買系爭譜瑞股票之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多不符合,顯見周國興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⒎周國興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已先後將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出,有被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322至334頁),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將陸續匯入被上訴人股款交割帳戶之賣得股款及證券公司「折讓退款」總計1億932萬3,605元轉匯至周國興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足稽(原審卷一335至336頁),惟周國興未如實向被上訴人報告上開股 票賣出情形,且擅自將股票價金據為已有,甚至指示營業員唐湘吟於操作損益表填寫仍持有系爭譜瑞股票之不實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自己仍持有系爭譜瑞股票(原審卷41至50頁),是周國興違反委任契約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臻明確。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周國興涉犯背信等犯罪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二449至462頁),併予敘明。
⒏從而,周國興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復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系爭譜瑞股票,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國興具有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將系爭譜瑞股票出賣,周國興遲未能出賣上開股票,始發現周國興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系爭譜瑞股票等情(原審卷一256頁),被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28日系爭譜瑞股票每股458元計算(原審卷一339頁、403頁),受有財產上損害為2億4,869萬4,000元(543×1,000×458=248,694,000,見本院卷一171頁)。周國興與被上訴人商談,卻又違反承諾,為避免日後遭被上訴人求償,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配偶林淑惠所有(見原審卷一65至93頁),使被上訴人無法對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取償,致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法滿足,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周國興與林淑惠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雖抗辯周國興於110年8月30日有現金存款1,048,919元,周國興及其所借用周國強等9人帳戶(共10人)內之股票於110年8月27日市值至少達1億1,122萬6,383元,二者合計1億1,227萬5,302元,周國興之資產遠多於被上訴人債權額,上開贈與行為非詐害債權,不得撤銷等語。然查,周國興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譜瑞股票賣出,致被上訴人受有2億4,869萬4,000元損害,業如前述。退步言,縱使依第7440號起訴書所載周國興涉犯背信等犯罪事實:「(周國興)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接續違背受託義務,先後將前述陳志鴻證券交易帳戶內,屬於依照陳志鴻指示買入性質之『譜瑞-KY』股票總計536張全數賣光(又周國興當初買入該等『譜瑞-KY』股票之方式包含以屬於信用交易之融資方式為之,然陳志鴻對此信用交易情形並無所悉),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將陸續匯入前述陳志鴻股款交割帳戶之賣得股款、證券公司『折讓退款』總計1億932萬3,605元轉匯至伊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致生損害於陳志鴻之財產利益」等語(本院卷二451至452頁),計算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高達1億932萬3,605元,均遠高於周國興所陳報上開財產總額。另周國強等9人既為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則該帳戶內現存股票名義上仍屬於周國強等9人所有,於周國強等9人將股票返還予借名人即周國興前,仍得決定是否處分股票,則周國強等9人帳戶內股票最後可否供被上訴人取償,仍存有相當變數,是周國興抗辯周國強等9人帳戶內股票可供被上訴人取償,其債權可獲擔保,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非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殊非可取。
⒊從而,周國興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淑惠,致周國興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二 386-5 463 100,000分之5 2 臺北市 ○○區 ○○ 二 389 498 800,000分之1 3 臺北市 ○○區 ○○ 二 442 1243 1,600,000分之 16,399 4 臺北市 ○○區 ○○ 二 448 171 80,000 分之2536 備考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766(含共有部分47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 13層 131.92 102.95 露臺:68.55 花台:12 2 分之1 12層13層 2 4768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房屋地下2 、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 13層 1566.29 1592.87 114 分之1 地下2層 地下3層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