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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上訴人
黃瑞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啟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223),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格為基礎。又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合計為172.40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1.22㎡+平台面積9.83㎡+共有部分面積71.35㎡(共有部分222.98㎡×權利範圍64/200)=172.40㎡,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9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建物層數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同地段屋齡33年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有1筆,該筆鄰近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為11萬3,611元(見原審卷第1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核定為977萬54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計172㎡×權利範圍1/2×起訴時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1萬3,611元=9,770,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6,7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