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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黃瑞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黃啓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 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即伊配偶錢春桃名下,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01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伊長子及訴外人即伊次子黃啓峯名下。伊因年事已高,為避免將來子女爭產,乃於107年5月13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商討返還系爭房地事宜,被上訴人及黃啓峯均當面向伊表示同意返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被上訴人事後拖詞暫緩辦理移轉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家庭會議並未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縱認系爭口頭協議成立,惟伊事後於107年5月21日與配偶陳芬蘭至上訴人住處,就系爭家庭會議當時與上訴人爭執一事道歉,上訴人斯時即同意免除伊之返還義務。倘認上訴人未免除伊之返還義務,伊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09年6月1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系爭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並勘驗該錄音光碟,可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表示兩兄弟(即被上訴人、黃啓峯)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母親錢春桃)時,應答「好」,然當時係因討論照顧父母問題,過程爭執不休,上訴人怒稱不須子女奉養,要求被上訴人及黃啓峯將系爭房地返還,子女不用負擔奉養費用,被上訴人則稱有自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子女包含借款者,亦應全部返還,上訴人亦附和稱應全部拿回來返還,並稱訴外人黃金華借款最多,被上訴人並提及過戶的費用和其他,上訴人均應返還,並再次強調所有子女均一樣。則觀諸系爭家庭會議之來龍去脈,係為討論照養父母費用負擔問題,而過程諸多爭吵、情緒憤怒,被上訴人就返還並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一事,雖有應答「好」,然應係出於一時負氣之回應,且其真意係以全體子女自上訴人處取得財物或借款者亦應同等處理,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支付相關過戶稅賦為前提。兩造未約明何時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時應負擔之稅賦如何支付、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或借款是否返還,如何扶養父母等均無共識,顯難單執系爭家庭會議過程被上訴人曾應答「好」一語,遽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房地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口頭協議。雖證人黃啓峯、黃金美、黃金淑、錢振坤等人均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房地,然究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家庭會議過程就返還系爭房地一事曾應答「好」,而系爭家庭會議過程既經全程錄音,較之其等證述內容僅係憑記憶片斷說明當日會議過程,當以系爭錄音譯文較為詳盡完整,不能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芬蘭證稱:兩造對於是否返還房屋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大家小孩(指上訴人之子女)都有拿到東西,也沒有人說要還,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要還大家一起還等語,核與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整體判斷結果,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前提,係上訴人之全體子女亦應將自上訴人處取得財物或借款者為相同處理,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之真意大致相符,尚無何偏頗之處,足堪採信,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口頭協議。另黃啓峯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部分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予上訴人,亦不足以反推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口頭協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 153條規定之意旨甚明。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經上訴人表示兩兄弟(即被上訴人、黃啓峯)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母親錢春桃)時,應答「好」,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爭執各自對於父母之照顧貢獻後,上訴人稱:「你們兩兄弟過還給我」,被上訴人仍再次覆稱:「好」,亦有系爭錄音譯文足稽(見一審卷第 197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要約,已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僅一時負氣而應答「好」,兩造未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依上說明,已滋疑義。依證人陳芬蘭證稱:「最後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原告(指上訴人)有表示希望被告(指被上訴人)把房子權狀拿到錢振坤那裡,說要過戶」等語(見一審卷第 152頁),則上訴人是否明知被上訴人虛應「好」,而非真正允諾?亦有未明,凡此攸關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先表示同意,始表示其他子女亦應返還之意見,系爭口頭協議並未附有其他子女亦應返還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49頁),是否全然不足採?更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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