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根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林根宏、陳素惠、陳慧珠、育旭實業有限公司(上列4人下合稱林根宏等4人)、林秋卿、黃慧芬(上列2人下合稱林秋卿等2人)、姚慧貞、陳貴仁、林運宏、黃麗珠、趙蓬軒、陳麗雪、吳啟男、邱良岡、邱陳碧月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消字第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再審原告應給付金額」、「再審原告應給付利息」欄所示金額、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林根宏等4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林秋卿等2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及林根宏等4人之上訴,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林秋卿、黃慧芬依序新臺幣(下同)115元、3萬9,355元,及均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秋卿等2人其餘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1月2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就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再審原告應給付利息(新臺幣) 一 邱良岡 471,591元 其中255,000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6,591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邱陳碧月 471,591元 其中255,000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6,591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黃麗珠 391,262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林運宏 579,963元 其中510,000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9,963元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趙蓬軒 510,000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陳麗雪 498,563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林根宏 377,155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 林秋卿 510,000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 陳素惠 426,190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 陳慧珠 428,519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 吳啟男 465,782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 黃慧芬 510,000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 姚慧貞 181,366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貴仁 181,366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479,859元 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483,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