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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
范姜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核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8,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266元,然其中積欠薪資(包含每年3%調薪及撥贈儲蓄)、薪資差額、特休代金、相關獎金涉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333元(計算式:5萬5,999元×2/3=3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裁判費應先徵收2萬1,933元(計算式:5萬9,266元-3萬7,333元=2萬1,9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1:109.2.3-109.2.29共計27天。

註2:積欠薪資(108.2.1-108.12.27)計算式:6萬0,765元×5個月+7萬4,203元×5個月+6萬2,588元×6個月+7萬6,117元×5個月+12萬4,568元=155萬5,521元。

註3:生產績效獎金(107.5-109.1)計算式:5,290元×21個月=11萬1,090元。

註4:薪資差額(109.2.3-110.10.31)計算式:7,366元×(4+27/29)個月+7,366元+1萬1,215元×12個月+1萬1,215元+1萬1,215元+1萬5,179元×4個月=26萬1,414元。

註5:停車位補償(109.2.3-110.10.31)計算式:5,737元×(4+27/29)個月+5,909元×12個月+6,086元×4個月=12萬3,541元。

註6:辦公室補償(109.2.3-110.10.31)計算式:5,000元×(20+27/29)個月=10萬4,6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一般財產權 對應上訴聲明 積欠薪資 (107.5.1-108.1.31) 86萬7,964元 V  上訴聲明二、(二) 積欠薪資 (108.2.1-108.12.27) 155萬5,521元 V  上訴聲明二、(三) 年終暨員工酬勞 (107-109年度) 71萬7,866元 V  上訴聲明二、(四) 生產績效獎金 (107.5-109.1) 11萬1,090元 V  上訴聲明二、(五) 三節禮金 (107.5-108年度) 2萬1,000元 V  上訴聲明二、(六) 特休代金 (108年度) 12萬5,176元 V  上訴聲明二、(七) 薪資差額 (109.2.3-110.10.31) 26萬1,414元 V  上訴聲明二、(八) 停車位補償 (109.2.3-110.10.31) 12萬3,541元  V 上訴聲明二、(九) 辦公室補償 (109.2.3-110.10.31) 10萬4,655元  V 上訴聲明二、(十) 合計 388萬8,227元 366萬0,031元 22萬8,19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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