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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湯美玉

附帶上訴人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雅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對造林雅卿原請求之分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萬1024元,扣除林雅卿代墊之喪葬費用276萬3423元及醫療費用5萬2503元後為3123萬5098元(34,051,024-2,763,423-52,503=31,235,098,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加上第二審擴張之如判決附表三編號48-1之價額203萬元為3326萬5098元(31,235,098+2,030,000=33,265,098),本件遺產總價額為3326萬5098元,訴訟標的價額按林雅卿之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為665萬3020元(33,265,098÷5=6,65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401元,扣除附帶上訴人已繳之2,655元,應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746元(100,401-2,655=97,746)。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狀(本院卷一第103-107頁),雖嗣稱其於同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已不主張附帶上訴,然未具狀撤回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附帶上訴聲明,自仍應依法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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