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陳楷楨
- 被上訴人
- 馬曉蓁
- 被上訴人
- 程相仁
- 被上訴人
- 林世欽
- 被上訴人
- 黃子舜
- 被上訴人
- 蔡佳純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訴外人A童級任導師,被上訴人戊○○、辛○○、丙○○、壬○○、卯○○(下合稱戊○○等5人)分別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務主任、輔導老師,被上訴人甲○○(與戊○○等5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因A童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A童不敢到校上課,被上訴人與A童父母共謀使A童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指派辛○○、壬○○、卯○○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使伊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戊○○與原審共同被告子○○、癸○○、辰○○、巳○○、庚○○、己○○、寅○○、乙○○、丑○○、丁○○(下稱子○○等10人)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調班會議),同意讓A童轉班,並製作同年月18日轉班通知書。戊○○等5人受甲○○指揮監督,捏造伊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伊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戊○○等5人則以:A童父母申請轉班,伊等依法作適當處理,並未要求上訴人撤銷另案訴訟,且指派專人入班輔導,對上訴人名譽、信用亦未造成侵害;裕民國小並未因A童轉班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14、2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伊等皆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倘因執行職務涉及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不得逕依民法規定向伊等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另以: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無與系爭調班會議之調班委員有何接觸或指示,僅因上訴人一直濫訴,教育局指派伊協助學校處理訴訟,對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訴外人A童級任導師,戊○○、辛○○、丙○○、壬○○、卯○○分別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務主任、輔導老師;甲○○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制專員。
㈡A童父母向新北市政府陳情A童不敢到校上課,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班級家長群組張貼表示A童在上訴人班級壓力過大、適應不良,另在班級宣揚要轉班乙事。
㈢戊○○於107年1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A童轉班事項,並啟動輔導機制,分別指派辛○○、壬○○、卯○○入班輔導、製作輔導紀錄,於同日由壬○○告知上訴人填具轉班申請書之意見。
㈣107年1月17日,戊○○召開系爭調班會議,以卯○○製作之輔導紀錄,及A童父母之陳述,而決議通過讓A童轉班。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戊○○、辛○○、壬○○、丙○○及卯○○涉犯圖利、誹謗、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14、2478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㈥上訴人曾以A童父母及裕民國小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經系爭國賠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
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性平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及若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可知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則不在此限。
⒉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上訴人主張甲○○意圖使上訴人撤銷另案訴訟,與戊○○等5人、A童父母共謀使A童轉班,製作不實調班申請書、入班輔導紀錄乙節,乃指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說明,僅如上訴人另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者,受理之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又本件上訴人向裕民國小提起系爭國賠事件,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應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亦無以國家賠償事件勝訴為對公務員提起訴訟之要件,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㈡戊○○等5人依A童父母申請,進行轉(調)班之程序,乃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其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受甲○○之指示、或與之共謀使上訴人撤回另案訴訟之情形,或違反性平法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⒈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而依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一、調班程序:⑴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⑵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⑶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調)小組於一個月內審議…。二、學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⑴若調班原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⑵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紀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31至33頁、第305頁)。足見新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書面申請後,應依前揭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班之標準流程,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相合。
⒉本件係由A童父母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轉班原因說明文件,並於107年1月2日向裕民國小提出調班申請書,以書面說明申請調班之原因;裕民國小依前開規定召開行政會議討論A童轉班事項並啟動輔導機制,指派輔導老師卯○○輔導關懷A童,另透過辛○○及壬○○入班觀察紀錄A童學習適應情形;於107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調班會議,經與會人員共同審酌輔導老師所紀錄A童學習適應情形、上訴人與A童父母之各自陳述,透過與會人員共同討論暨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A童轉至裕民國小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並於同年月18日正式製作學生轉班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學生轉班通知單、A童觀課紀錄等件可查(見系爭國賠事件外放限閱卷《下稱國賠限閱卷》),其調班流程與前揭新北市及裕民國小規定常態調班之流程相符,戊○○等5人召開行政會議、進行輔導及入班觀課,另戊○○與子○○等10人復行召開系爭調班會議、依會議決議製作轉班通知書等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
⒊上訴人固主張甲○○、戊○○欲以A童要求調班一事,期上訴人能撤銷伊因不滿校方曾認定伊對學生性騷擾案件成立,而對調查小組成員另案訴訟(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5頁),而與辛○○、丙○○、壬○○、卯○○共同誣指伊有可歸責事由,並安排辛○○、壬○○、卯○○到班製作不實之輔導紀錄,以性別為差別待遇,再作成同意調班之決議,違反性平法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對伊為貶抑、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伊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造成伊受有人格尊嚴、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本件A童父母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之調班原因說明文件,其內容乃具體指涉: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2月間,未查明A童犯錯原因,或與家長連絡,就在聯絡簿上寫A童惡意打傷人、弄壞實驗用品、且上訴人有故意為難A童參加球隊之訓練、比賽等節;A童之父因此以A童「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為由提出調班申請書乙節,有107年1月2日調班申請書為憑(見國賠限閱卷第227、229頁)。A童父母所指涉之具體事件,對照上訴人於學童聯絡簿親師交流欄記載A童在校情形提醒A童父母應多加關心、球隊練習等具體內容觀之(見系爭國賠事件原審卷第37至51頁),並非虛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調查A童父母書面所述內容不實即發動調班程序於法未合云云,即無可採。又依輔導紀錄表記載:A童提及自身對於上訴人之焦慮及害怕,並自述期能轉班一節(見國賠限閱卷第257頁),與前述調班申請書所填載原因尚屬相符。是本件A童父母申請調班之原因,係因上開事件造成A童之壓力及適應問題,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童父母共同捏造誣指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非實際申請之原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⑵又裕民國小收受A童父母調班申請後,對A童、上訴人分別進行面談、輔導;除於107年1月2日、8日、12日對上訴人進行觀課外,另安排於同年月3日、9日、12日對社會、自然課等課任老師進行觀課,其內容描述A童在不同課堂上與老師、同學間之學習、互動情形,以期了解A童在課堂上之心理狀態,俾便提供輔導;並未提及上訴人教學上對A童有不公平或係因上訴人有針對A童而引發其不悅或衝突,更遑論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性騷擾學生或虐童等相關紀錄,有觀課紀錄可按(見國賠限閱卷第257至264頁),難認該紀錄有對上訴人為不利或偏頗之描述,致其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有損害。嗣裕民國小依上開法令召開系爭調班會議,將輔導紀錄表、觀課紀錄、上訴人陳述意見函、A童父母之申請書併同檢附於系爭調班會議中,供委員投票時審查,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投票後亦僅作成同意A童調班之決議,並未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附帶決議或事實認定,亦未就該調班之結果歸咎於上訴人。而常態編班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為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限制,並非教師之福利措施,縱為審核是否有調班必要,依規定需對師、生進行之輔導、關懷,因此引起被輔導或關懷者心理上之不悅感受,制度本身仍屬客觀中立,非可逕認有構成歧視或侵害名譽權可言。本件A童父母申請調班原因指稱係A童原班教師即上訴人所造成,依系爭實施計畫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或可依此將上訴人列入輔導對象,必要時再彙整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不適任時予以輔導、依教師法處置;然上訴人並不否認事後裕民國小並未因調班結果對其作成任何不利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其決議亦無認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難認上訴人有因該調班申請、輔導紀錄、或系爭調班會議之過程,影響其工作權,或受到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損害。上訴人復主張:辛○○、壬○○、卯○○到班製作之輔導紀錄不實,將來會以此結果對其有不利之處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⑶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進用,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之情形之一;分別為性平法第7條、9條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申請調班之A童,其父母申請調班之原因及系爭調班會議決議A童調班之理由,均未以上訴人之性別作為要素,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捏造伊為狼師使A童調班,對伊以性別歧視,影響伊工作權、人格尊嚴,違反性平法之規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法條規定難謂相合,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甲○○、戊○○欲以A童要求調班一事,期上訴人能撤銷另案訴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壬○○於偵查中已稱:性騷擾案件與本件調班是獨立二件事,無任何牽連關係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頁),而依前所述,A童申請調班及相關輔導紀錄均未提及要求上訴人撤告一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二者間有何條件關聯。又甲○○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制專員,並非裕民國小教職員,上訴人未能舉證A童調班係依甲○○指示或與戊○○共謀,其主張:甲○○、戊○○共謀A童調班一事以期上訴人撤告云云,亦無可取。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以A童調班、製作不實調班申請書、製作不實輔導紀錄,違反性平法及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