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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上訴人
陳重生
被上訴人
方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13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607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上訴人於同日委由代理人郭品煥前往領取,即對上訴人本人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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