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熊高賢
- 被上訴人
- 何銅城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504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27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拍賣無實益,核發民國89年5月24日北院文87民執天12731字第31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年債權憑證),繼換發臺北地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87執天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5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上訴人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89年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至遲於92年5月24日屆至,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5日始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或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理由可知,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伊亦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每3年會請朋友持系爭本票及相關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另案既判力不及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伊亦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中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系爭另案對被上訴人所負180萬元債務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非伊債權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即明。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87年5月10日,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87年5月10日起算3年時效,惟因臺北地院於89年5月24日核發系爭89年債權憑證而中斷重行起算,再經過3年,於92年5月23日消滅時效完成,依上揭說明,此後上訴人縱持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再換發系爭96年債權憑證,或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不能重行起算時效,則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仍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2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固提出92年8月27日臺北地院民事收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函詢兩造於92年間是否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經臺北地院函覆該院92年9月1日通知書上載明「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2年5月23日消滅時效完成,上揭收狀收據係於92年8月27日發給,而臺北地院上開通知書則係於92年9月1日發給,皆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時效屆至前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2年5月23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票款320萬元及自87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8日製作、定於110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5、次序9所列可受分配金額共1,480,63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10年3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28314號執行命令扣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3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28314號執行命令、110年4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509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訴訟性質,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180萬元債務抵銷云云,尚與本件審理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653 87年4月10日 120萬元 87年5月10日 2 652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3 651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