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 抗告人
-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9萬7,949元本息,其本案請求顯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再審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上開110年10月29日裁定亦不得抗告。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聲明不服本院上開110年10月29日裁定認定其本案請求未逾150萬元云云,嗣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惟其本案訴訟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9萬7,949元本息,有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可稽,顯未逾150萬元。抗告人雖於系爭書狀改稱其所受損害已逾202萬元云云,然其既未於本案訴訟為請求,自不影響本件抗告利益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