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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0號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再審原告
林幸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榮鏜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駁回(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45至49頁之裁定書、送達證書),惟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之收案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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