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8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再審原告
葉國源
再審被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訴1567號判決)之上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傳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確定判決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訴1567號判決附圖紅色、紫色範圍所示區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較桃園巿○○區○○路000巷與○○街0巷交叉路口以東寬闊,除更能解決救災或急救需求外,亦可提供更多交通運輸量,自安全及運輸需求方面,均可見系爭土地對附近居民而言,並非僅有通行便利或省時作用,而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自34年以前即有供通行之事實,迄今無中斷為由,駁回伊訴請再審被告清除柏油路面、剷除填平排水溝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惟伊發見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證人葉宸恩,其為原地主即訴外人林淑珍購買系爭土地之委託人,曾至現場履勘,其證述可證系爭土地並無長年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證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且伊已於前訴訟程序聲明人證葉宸恩,然法院未予調查,合於因故無法取得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民眾通行,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訴1567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訴1567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5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段路面清除,並將紫色範圍面積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剷除填平,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上開規定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證人葉宸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長年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如經斟酌證人葉宸恩之證述,其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此非但為文義上之解釋,更為避免因證言之浮動性而影響判決之穩定,因而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的證人為由提出再審,藉以妨礙判決勝訴者之權利確定與實現。再審原告發見證人葉宸恩,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