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泰造
- 被上訴人
- 梁廷山
- 被上訴人
- 汪晚龍
- 被上訴人
- 賴正昌
- 被上訴人
- 郭忠仁
- 被上訴人
- 張欽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何泰造、梁廷山、汪晚龍、賴正昌、郭忠仁為上訴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被上訴人張欽凱為上訴人台電電力調度處之員工;於退休前,被上訴人何泰造、梁廷山、汪晚龍、張欽凱任值班經理,被上訴人賴正昌、郭忠仁任值班主任,並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退休前為上訴人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規定(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同法第6條,簡稱修正前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補發。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即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員工之退休事項應依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而夜點費實係乃伊體恤輪班人員給予購買點心之福利,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屬工資;且未符合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准列計,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夜點費屬工資,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部分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至多僅能於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施行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何泰造、梁廷山、汪晚龍、賴正昌、郭忠仁均為上訴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張欽凱為上訴人電力調度處之退休員工。被上訴人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屬於「派用人員」,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且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40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㈤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分別如上訴人所提109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2、附表3所示。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已各給付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五、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本院卷第9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得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退撫辦法第1條則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是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再按,退撫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退休事項有關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應適用退撫辦法,且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依文義,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
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經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發放沿革,自日據時代即為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食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僅係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於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此一抗辯,要難逕採。則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出於伊單方面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甚久,知悉夜點費屬於餐點費而非工資云云,同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亦重申此意旨,系爭夜點費應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惟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函查云云,尚無必要,亦無憑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而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則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辦理,而依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為若干?
⒈按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經查,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計之。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退休金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