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同上卷第19、27頁),是抗告人仍應遵照本院110年5月18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始屬適法。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