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黃勝正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美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內容記載相對人應與債務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 人)於繼承第三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32萬元、39,122,928元本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前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廢棄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抗告,該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其他再抗告(亦即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部分非屬本院裁定範圍,茲不贅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慶生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強制執行、拍賣及分配價金,所餘款項41,528,734元(下稱另案案款餘額)已發還陳慶生之繼承人,與渠等之固有財產混合,而相對人為陳慶生繼承人之一,應於另案案款餘額範圍內就陳慶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於此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不以證明該繼承之金錢有流入相對人之特定帳戶為必要;且相對人對於陳慶生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部分負償還責任,故不因相對人僅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另案案款餘額其中20,764,367元,或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個人財產清償陳慶生對第三人楊清平所負債務而有所不同,詎原處分駁回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竟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異議及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者,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至於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逕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形式審查而已。尤以遺產為現金時,因金錢為可代替物,且容易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相互混合,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有合理事證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現金遺產之變形者,執行法院自不得否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系爭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人獲發還41,528,734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中20,764,367元乃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背面),堪認該帳戶之20,764,367元係屬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疑。而依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77、178頁),該款項於101年11月26日存入後,旋即於翌日轉出2,047萬元,尚餘294,367元,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現金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相對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如是,則相對人於何時投保?是否為前揭現金遺產之替代利益?上情均有所不明,此關涉該等財產是否得為執行標的至為重大,非經調查不能明瞭,執行法院自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之形式外觀,逕認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財產
1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各類所得或債權。
2 債權人陳淑美(即相對人)與債務人黃勝正(即抗告
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788號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5號),債權
人陳淑美之分配款1,508,495元。
3 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1,908,163元、人民幣13.54元及美金2.
14元。
4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