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陳淑美
- 相對人
- 黃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應先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嗣始由本院確定訴訟費用總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事件中,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35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爰請求本院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4,742萬2,928元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4,742萬2,928元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剔除之金額發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實行分配時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在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所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應自該分配表次序七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剔除之金額發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惟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裁定確定,先予敘明。(二)另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分別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35、1536號裁定核定各為3萬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4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發回前第三審律│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師酬金 │ │ │├───────┼────────┼─────────┤│發回前第三審律│30,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師酬金 │ │ │├───────┴────────┴─────────┤│說明: ││一、相對人扣除已預繳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 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84%-30,000元= ││ 20,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