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
- 抗告人
- 黃勝正
- 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美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陳淑美為強制執行,並以附表編號1,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扣押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列財產為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請求為換價後,於相對人繼承第三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32萬元、912萬2928元,及前者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後者自10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與訴訟費用。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就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生所有坐落臺北縣○○鄉○○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拍賣,所得案款經實行分配及依法提存後,其餘額4152萬8734元(下稱另案案款餘額),已發還陳慶生之繼承人,而與其等之固有財產混合。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應於另案案款餘額範圍內,就陳慶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於此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産,不因相對人僅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另案案款餘額其中2076萬4367元,或於取得後曾經清償陳慶生對第三人楊清平所負債務而有不同。詎系爭裁定駁回伊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竟予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名義已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遺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遺產時,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並得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相對人與同案債務人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於繼承陳慶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抗告人332萬元、3912萬2928元,及前者自105年3月25日起,後者自10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就陳慶生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乃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7至356頁);附表編號3部分,係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附表編號1、4部分,則係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配息及各類所得等債權,從其等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陳慶生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駁回之。
五、抗告人雖主張:陳慶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經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其案款餘額已發還繼承人而與其等固有財產混合。相對人應於另案案款餘額範圍內就陳慶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於此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産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執行名義據前開規定判命相對人與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於陳慶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抗告人332萬元及912萬2928元本息,執行法院尚無從逾越其範圍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至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有關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為之。準此,陳慶生之繼承人是否於取得另案案款餘額即陳慶生遺產後,未償還陳慶生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即將之與其等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使抗告人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抗告人僅執系爭執行名義,據前揭主張,請求執行法院執行由形式上觀察非屬於陳慶生遺產之系爭執行標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事務官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形式上審查,認非屬陳慶生之遺產,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予駁回,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財產 1 相對人陳淑美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或對該公司之債權 2 債權人陳淑美(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黃勝正(即本件抗告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5號),債權人人陳淑美之分配款新臺幣150萬8495元。 3 相對人陳淑美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及美金2.14元。 4 相對人陳淑美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