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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
- 原告
- 黃勝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 被告
- 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曉玫律師
- 被告
- 陳國輝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朱惠玲
- 被告
- 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被告陳淑美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國輝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被告朱惠玲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朱國雄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購買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於民國78年3 月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673,114元,經原告支付價金3,500,000 元後,因陳慶生逾期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辦理退租等違約糾葛,乃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79年3 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陳慶生願加倍返還價金7,000,000 元、再借用1,000,000 元、給予原告土地售價扣除66,000,000元及扣除其他約定費用超價部分40%之報酬。又陳慶生於80年10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而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36-6 至136-10地號土地,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上開134-2 、134-1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5年間拍定,拍得價款20,862,800元(下稱第一次分配款),並於95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又上開134 、134-1 、136-6 至136-9 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為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年11月9 日拍定,拍得價款以154,733,740 元(下稱第二次分配款),並101 年4 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得主張之債權如下:
1、價金返還及違約金債權: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陳慶生應給付原告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共計7,000,000 元及其中3,500,000 元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同一債權,陳慶生於簽約當日另開立面額7,000,000 元、票號CH050683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及證明。
2、借款債權:系爭協議第2 條前段約定,陳慶生應返還原告借款1,000,000 元;為同一債權,陳慶生於簽約當日另開立同面額、票號CH050684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及證明。
3、系爭超價抽成報酬:
⑴、依系爭協議第5 、9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賣價超過66,000,000元及約定扣除款後餘額之40%報酬(下稱系爭超價抽成報酬)。被告可分得之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應為42,442,928元,計算式如下:
①、拍賣土地所得:第一次分配款20,862,800元,與第二次分配款154,733,740 元,共計175,596,540 元,減去66,000,000元,等於109,596,540 元,為拍賣土地所得。
②、扣除費用:依系爭協議第5 條扣除予丙方酬勞1,000,000 元、借墊費用0元、土地增值稅2,489,221 元。
③、拍賣土地所得109,596,540 元,減去如②所示扣除費用為105,807,319 元(計算式:109,596,540 -1,000,000 -2,489,221 =106,107,319 )。原告分得40%,為42,442,928元(計算式:106,107,319 ×40%=42,442,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將系爭協議「借墊費用」之扣除費用誤繕為8,300,000 元,致使系爭超價抽成報酬誤計為39,122,928元【計算式:(109,596,540 -1,000,000 -8,300,000 -2,489,221 )×40%=39,122,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法院即據此將系爭超價抽成報酬以39,122,928元計,而列入分配,因訴訟費用之成本考量,原告未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如㈡所示原告債權中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則為:⒈違約金債權7,000,000 元;⒉借款債權1,000,000 元;⒊系爭超價抽成報酬中39,122,928元。是以,如㈡所示原告債權中未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其金額為: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所餘金額3,320,000 元(計算式:42,442,928-39,122,928=3,320,000 )。為維原告權益,茲就前揭未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起訴主張,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 條、第5 條、第9 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超價抽成報酬中3,320,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淑美:
1、陳慶生為4 年出生,目不識丁,簽訂系爭協議時已75歲,簽訂系爭協議隔年(80年10月3 日)即去世。陳慶生於75年間患老年失智症,精神意識不清,於77年間精神及身體情況惡化。陳慶生晚年有祖產及子女照顧,生活儉省,沒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況系爭契約總價金約定為66,673,114元,竟約定至個位數字顯不符常情,且付款條件竟約定,於契約簽訂時僅需給付3,500,000 元,第二期款項6,000,000 元及第三期款項6,500,000 元均需待三七五租約退租或退耕之手續處理完成後給付,所謂餘款10,673,114元更需待移轉登記後才會給付給陳慶生,且每次給付價金買受人均得設定抵押權,如此約定縱陳慶生有所謂違約情事,買受人所受損害極微。況陳慶生如何能自行完成三七五租約退租及退耕,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且縱陳慶生明瞭系爭契約複雜文意內容,何以原告及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均為用印即足,陳慶生尚需用指印,系爭契約及協議真實性實得質疑。
2、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自承因陳慶生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辦理退租,委請原告代墊費用並承諾給予原告系爭超價抽成報酬等語,是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其性質為委任。且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有代為支付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費用之義務,是原告取得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債權之對價關係,係其需先依系爭協議第2 條代為支付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之佃農補償費、訴訟費、律師費及代書費等費用。然原告均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委任事項並代墊費用,不得請求系爭協議第5 條超價抽成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超價抽成報酬,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判決認定,陳淑美與系爭61地號土地佃農即訴外人陳俊男確實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以15,000,000元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且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迄今仍有效力。再者,系爭61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9 日經林慶陸拍定承買,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並無約定必須由陳慶生自己支付且已經支付之佃農補償費等限制始得扣除,因此原告計算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時,應扣除上開佃農補償費15,000,000元,始符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
3、系爭契約第14條支付款方法中,僅表明原告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78年3 月7 日票面金額3,500,000 元支票予陳慶生,然原告未提出其已支付3,500,000 元之資金流向,不能證明其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期買賣價款3,500,000 元予陳慶生,原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系爭契約第1 期價款債務仍不消滅,難認原告主張違約金7,000,000 元有據。
4、系爭協議第2 條僅單純記載:原告願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借款1,000,000 元予陳慶生等情,惟原告僅提出原證6 所示本票,未提出其已支付1,000,000 元之資金流向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借款1,000,000 元予陳慶生乙事為真。
5、原告所提原證6 所示3 紙本票債權總計8,300.000 元,分別為價金及違約金債權7,000,000 元、借款債權1,000,000 元、借墊費用債權300,000 元,其發票日期均為79年3 月27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82年3 月27日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惟原告自始未曾對被告提示上開3 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其票款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如一㈡所示各項債權均為79年3 月27日發生,且屬一般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依系爭協議第9 條約定,前揭債權均應於81年3 月27日屆清償期,原告依法應於96年3 月27日前請求,惟原告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屆後,遲至96年8 月24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㈡、陳國輝、朱惠玲:陳淑美案情了解,爰用陳淑美答辯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朱國雄未據提出答辯狀,惟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答辯理由同被告陳淑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
㈠、原告向陳慶生購買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於78年3 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與陳慶生於79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陳慶生於80年10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美、陳國輝、朱國雄及朱惠玲。
㈣、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36-6 至136-10地號土地,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
㈤、上開134-2 、134-1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5年間拍定,拍得價款20,862,800元,並於95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
㈥、上開134 、134-1 、136-6 至136-9 地號經土地重劃為系爭61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 年11月9 日拍定,拍得價款154,733,740 元,並於101 年4 月25日作成分配表。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210 頁):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9 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請求,兩造爭執在於:
㈠、陳慶生應否依系爭協議第5 、9 條給付原告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性質為何?原告應否先或同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事項?如可以,數額為何?
㈡、陳慶生應否依系爭協議第1 條給付原告7,000,000 元?原告有無實際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3,500,000 元予陳慶生?
㈢、陳慶生應否依系爭協議第2 條前段給付原告借款1, 000,000元?
㈣、前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向陳慶生購買當時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於78年3 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與陳慶生於79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及㈡所示,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慶生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時老年失智及意識不清云云,惟均未舉證證明陳慶生有經禁治產宣告,或其他足以認定陳慶生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時,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又陳慶生出售系爭土地,乃其個人意願,買賣價金多寡及付款條件,則為買賣雙方合意,不容被告事後否認。至陳慶生於系爭契約蓋用印章外,另蓋指印,僅締約形式,與陳慶生締約當時精神狀態無關。被告抗辯陳慶生無必要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至個位數字,付款條件對陳慶生極為不利,且以陳慶生當時精神狀況,如何能自行完成三七五租約退租及退耕,亦不明瞭系爭契約及協議意義,陳慶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時精神狀態不佳,質疑系爭契約及協議真實性云云,均屬臆測,實無可採。因此,原告與陳慶生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協議,即無被告所辯無效事由。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1、系爭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黃勝正(即原告),乙方陳慶生,丙方朱祥根、謝朝春,茲為解決及處理後開土地買賣等事宜,參方協議條件如左:甲方前於78年3 月4 日向乙方買受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甲方已支付價金3,500,000 元,茲雙方在丙方居中協調下合意解除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並願將已收上開價金加一倍即共7,000,000 元返還與甲方。其中3,500,000 元無息,其餘3,500,000 元乙方願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如超過一年仍未清償,並應按複利計算。甲方願於簽立本約時,借與乙方1,000,000 元,並就乙方辦理前條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及請求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等費用願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各該借墊費用金額,自借用或支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付利息,如借用時間超過一年時,並應按複利計算。…。第一條乙方土地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持分共有及被林順福虛偽設定40,000,000元抵押權等糾葛,應分別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及強制分割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本協議書有關利息之計算,乙方願俟以上三種事項全部解決,即依法補償終止佃農租約、分割完畢及塗銷林順福偽設之抵押權時自動終止。乙方出售上開土地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之價額66,000,000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酬勞1,000,000 元,②第2 條1,000,000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78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40%,乙方得45%,丙方得15%。…。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乙方如未能清理上述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五條約定辦理。又乙方除本協議書約定條件外,不得對甲、丙方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本件卷一第15至15頁)。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後即銜接「該借墊費用金額,自借用或支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付利息,如借用時間超過一年時,並應按複利計算」,顯見應為款項借貸及其利息之約定,難認係陳慶生委任原告處理何項事務。再者,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所示(本件卷一第180 至204 頁),原告以「報酬」乙詞形容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9 條所得請求之系爭超價抽成報酬,並說明「實際上陳慶生於78年3 月4 日係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因陳慶生違約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辦理退租,陳慶生才會承諾加倍返還價金7,000,000 元、並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又請原告代墊費用及承諾給予原告土地出售後扣除66,000,000元超價40% 之報酬,因此雙方才會於79年3 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本件卷一第202 頁)。復綜觀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可見係因原告前與陳慶生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予陳慶生,惟經第三方斡旋協調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再行約定如系爭土地再次出售,於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原告之價額66,000,000元時,其超價部分利益,應如何分配,縱原告以報酬乙語形容,其真意應為陳慶生對原告願意解除系爭契約、另行簽立系爭協議之回饋,因此陳慶生允諾原告得收取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實與委任報酬,並無關係,不足認為原告有何自認其需先墊付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費用後,始得領取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再者,細觀系爭協議第2 、4 及9 條約定文意,各項給付關係彼此獨立約定,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徵之系爭協議第9 條約定「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乙語,益徵原告毋須履行墊付系爭協議第2 條所示費用,亦得逕為取償,是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辯稱系爭超價抽成報酬為委任之報酬,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所示事項,即不得依系爭協議第5 條請求云云,即無可取。
2、系爭土地經分別分割為136-6 至136-10地號土地、及134 、134-1 、134-2 地號土地,又134-2 、134-1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5年間拍定,拍得價款20,862,800元,134、134-1 、136-6 至136-9 地號經土地重劃為系爭61地號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9 日拍定,拍得價款154,733,7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至㈥所示,應信為真。可見系爭土地出售時總價合計175,596,540 元(計算式:20,862,800元+154,733,740 元=175,596,540 元),已逾系爭協議第5 條所載66,000,000元,即得計算是否存有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又依系爭協議第5 條所載,應扣除①予丙方酬勞1,000,000 元,②第2 條1,000,000 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78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關於①予丙方酬勞1,000,000 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確定被告4 人應為給付該案原告即該酬勞債權受讓人陶慧珍乙事,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起訴時已載明(本件卷第4 頁),即應予扣除。關於②借墊費用利息,原告主張為0 元,未為被告所爭執,即無金額應予扣除。關於③增加之增值稅,原告主張為2,489,221 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本件卷二第2 反面),堪信為真,即應予扣除。再者,關於③佃農補償費,被告辯稱應為15,000,000元,係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乙案中,陳淑美與陳俊男簽訂協議書約定應補償陳俊男1,500,000 元,且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經塗銷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33984753號函及附件為證(本件卷一第121 至124 頁)。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 條所示,既為最終結算系爭土地出售後利益如何分配,則關於③佃農補償費,即應以實際支付為限始得扣除,被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自不能列入扣除。況由被告所舉證據,也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已無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至於是否確因被告與陳俊男簽訂協議書約定應補償陳俊男1,500,000 元乙事所致,無從證明,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系爭土地售價175,596,540 元,扣除系爭協議第5 條所載66,000,000元、予丙方酬勞1,000,000 元、增加之增值稅2,489,221 元後,為106,107,319 元(計算式:175,596,540 元-66,000,000元-1,000,000 元-2,489,221 元=106,107,319 元)。則其中40% 即42,442,928元(計算式:106,107,319 元×40% =42,442,9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所得請求之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
3、關於如四㈡及㈢所示爭點,因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主張為系爭超價抽成報酬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陳報債權計算書時陳報之39,122,928元之差額(本件卷二第2 頁反面),即無必要論述㈡及㈢,併予敘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間及100 年11月9 日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㈤及㈥所示。對照系爭協議第5 條所載,約定以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售價為基礎,計算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如系爭土地未出售,則其價額無從確定,即不能計算系爭超價抽成報酬,縱認依系爭協議第9 條所載,也必須土地實際出售確定價金金額時,始得計算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是系爭超價抽成報酬得請求之日,即應自系爭土地出售之時。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4日起訴請求(本件卷一第1 頁上本院收狀戳),對照系爭土地前揭拍定年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超價抽成報酬顯未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可信。
㈣、從而,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為42,442,928元,則原告主張扣除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參與分配關於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之債權金額39,122,928元後,於本件請求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所餘金額3,320,000 元(計算式:42,442,928-39,122,928=3,320,000 ),即屬可信。又陳慶生於80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4 人均為陳慶生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㈢所示,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1153條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系爭超價抽成報酬數額所餘金額3,320,0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5 條、民法第1148及11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超價抽成報酬中3,320,000 元及自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淑美自105 年3月25日起(本件卷一第96頁)、陳國輝自105 年4 月9 日起(本件卷一第97頁)、朱惠玲自105 年3 月25日起(本件卷一第99頁)、朱國雄自105 年5 月31日起(本件卷一第144頁),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即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及第9 條,即無贅行審理必要,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