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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第六十地號、第六一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均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間土地重劃後,前開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兩造乃於一00年八月二日訂立協議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合意依法辦理終止第六十、六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願以兩筆土地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三千萬元之同時,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若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且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備妥一千五百萬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依系爭協議辦理第六十地號土地之租約終止手續,該函文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以第六十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名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在新地主與被上訴人間為由,明示拒絕依約辦理。嗣因上訴人業將第六十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林志榮、林世傳、林玉郎、陳林麗卿、林平等、林平和、林主義、林金次八人(以下合稱林志榮等八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與林志榮等八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林志榮等八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始放棄耕作權、無條件配合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林志榮等八人乃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林志榮等八人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該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林志榮等八人乃於同年月九日交付金融行庫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同年月七日、面額共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予被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放棄耕作權之書面、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短收二千八百萬元之價金,扣除系爭協議約定之一千五百萬元補償金數額,尚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因積欠債務,欲出售前開土地以清償債務,乃委託訴外人林進發處理,並於一00年八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惟上訴人事後不願支付林進發報酬,亦不願承認、履行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補償金係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自當於當年度履行完畢,上訴人未於當年度履行,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作廢解除。又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與林志榮等八人所簽立之協議書,關於二千八百萬元補償金部分,係上訴人委託姪子康偉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議定後,再由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簽立協議,由林志榮等八人自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故縱系爭協議並未合意解除,亦已由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協議取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份協議之補償金差額。再者,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兩造應共同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上訴人已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第六十地號土地移轉予林志榮等八人,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無租約可終止,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無故意過失,自無庸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賠償。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於一00年間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金及辦理租約終止事宜,履行地應在被上訴人住所及五股區公所,上訴人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律師函指定之履行地為律師事務所,未依債之本旨及時期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均為其所有,並均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其中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間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間土地重劃後,前開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兩造於一00年八月二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合意依法辦理終止第六十、六一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願以兩筆土地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之同時,雙方應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若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租約,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且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第六十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林志榮等八人,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辦理第六十地號土地之租約終止手續,該函文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第六十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在新地主與被上訴人間為由,明示拒絕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與林志榮等八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林志榮等八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無條件配合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林志榮等八人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該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林志榮等八人於同年月九日交付面額共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予被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放棄耕作權之書面、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和解契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耕作權放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至三八頁、本院卷第三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應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作廢、解除,如未解除,亦已由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與林志榮等八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取代,兩造就共同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無故意過失,況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及時期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不負違約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一00年八月二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合意依法辦理終止第六十、六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願以兩筆土地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付予乙方(被上訴人)租約和解補償金叁仟萬元整之同時,甲乙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若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乙方於上開土地上之租約,乙方必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予乙方之租約補償金,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協議和解契約書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業因上訴人未於當年度履行,經兩造合意作廢解除,然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間既於一00年八月二日訂立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已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解除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1遍觀卷附系爭協議之書面,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協議超過一定期間未履行完畢即當然失效、解除,甚且未就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履行期為任何約定,而兩造如確有「系爭協議僅於當年度有效力,不於當年度履行完畢、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之意思,自當在協議書面詳為記載,以杜爭議;證人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終止租約補償金事宜之林進發,亦到庭證稱:「‧‧‧以當年的土地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計算,算起來一筆是一千七百多萬元,二筆加起來約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要我去協調便宜一點‧‧‧我就幫上訴人壓價錢,問說可不可以兩筆三千萬元,被上訴人說好,兩造都說好‧‧‧兩造說好以兩筆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再低一點共三千萬元,當初只有兩造有簽約‧‧‧(問:兩造有無其他細節約定,例如何時付款、何時辦理手續等?)都還沒有講」(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筆錄),林進發原固受上訴人之託與被上訴人協調降低補償金數額事宜,但後與上訴人交惡,並轉而為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代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或與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調解會議紀錄),衡情應無偏頗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此節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足見系爭協議關於補償金數額雖係以土地一00年度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為計算、談判基礎,但議定後並未就履行期等細節為約定,仍難認兩造間有必須當年度履行完畢否則系爭協議即作廢失效之意思。2上訴人雖曾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略載稱其擬以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補償被上訴人以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惟旋經被上訴人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是兩造間前述函文僅能認上訴人嗣後欲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但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變更系爭協議補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仍難認系爭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至上訴人於一0三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協議成立後,試圖藉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第六十地號土地間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方式,免除依系爭協議所負之補償金給付義務或減少所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仍不能因上訴人片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遽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參諸兩造嗣後並未向他方為任何解除系爭協議或同意他方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二)系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甲方(上訴人)付予乙方(被上訴人)租約和解補償金叁仟萬元整之同時,甲乙雙方應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若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乙方於上開土地上之租約,乙方必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予乙方之租約補償金,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兩造無法終止被上訴人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進而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失?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於上訴人給付租約和解補償金同時,與上訴人共同向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此觀前載該約款之文義即明,上訴人並在書狀中表明兩造間系爭協議所定之終止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終止,並非依同條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八八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易言之,尚非被上訴人得單獨以出具拋棄耕作權書面方式終止租約並完成租約終止之相關手續,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所負義務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約定補償金之同時,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及與上訴人共同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以租賃標的物土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完成合意終止兩造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耕地租佃契約之手續。2惟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第六十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志榮等八人,並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兩造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所訂耕地租佃契約對於林志榮等八人仍繼續有效,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逕為變更登記,將出租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林志榮等八人,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亦即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已非與被上訴人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耕地租佃契約之出租人,無從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更已非該耕地租佃契約登記之出租人,而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會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除自身就「(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共同)完成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登記手續」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同時致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及「(與上訴人共同)完成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登記手續」之義務亦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土地出售、移轉,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協議第三條所定「(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與上訴人共同)完成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登記手續」義務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前述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系爭協議第三條之「(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與上訴人共同)完成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登記手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其後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方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辦理第六十地號土地之租約終止手續(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以第六十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在新地主與被上訴人間為由,明示拒絕辦理(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於法尚無不合,要難指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無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第六十地號土地上之租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3況被上訴人雖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與林志榮等八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林志榮等八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無條件配合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見原審卷第八頁),林志榮等八人於同年月九日交付面額共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支票影本),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放棄耕作權之書面、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見原審卷第九頁),前已述及,但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間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耕地租佃契約之補償金數額(二千八百萬元),實係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康偉成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商議決定,此經證人林進發到庭證述翔實,林進發關於「‧‧‧後來上訴人找她的姪子康偉成打電話來協調佃農的解約價金問題,我有回覆現在是一0三年,就要三千七百多萬元‧‧‧談到後來的價錢是二千八百萬元,這個價錢是他們開出來的,後來我們很委屈的接受,我怕上訴人說話不算話,要求寫書面,後來康偉成有寫一張二千八百萬的書面表示兩造願以二千八百萬和解,一份有給被上訴人。後來新的地主有來跟被上訴人簽了二千八百萬元的解除三七五租約的契約‧‧‧(問:被上訴人跟新地主所簽協議書,是否已與上訴人談好,才叫新地主出來簽約?)是,簽這份約的時候,我也在場,因為我是代理被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卷附同日經康偉成簽名、傳送予上訴人代理人黃炳飛律師之「通知書」所載:有關第六十地號土地,兩造經協商完成,同意以買賣合約授權交付上訴人尾款內扣除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完成除去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由上訴人代理人黃炳飛律師辦理支付等節吻合(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前述「通知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旋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具「授權書」予林志榮等八人,略載稱:上訴人已授權其轉授權予林志榮等八人,全權以二千八百萬元與第六十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成立協議並註銷三七五租約,該二千八百萬元由林志榮等八人之第三、四期價款中支付,價金尾款於三七五租約註銷後再結算支付(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該「授權書」之真正,又經上訴人肯認無訛,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間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耕地租佃契約之補償金數額(二千八百萬元)係兩造商議決定,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間所訂協議之補償金數額(二千八百萬元)既係與上訴人(由康偉成代理)商議決定,應認上訴人斯時業已同意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二千八百萬元,以為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間拋棄第六十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對價,易言之,上訴人不唯肯認一0三年間當時被上訴人拋棄第六十地號土地耕作權應有支領二千八百萬元補償金之權利,且同意與林志榮等八人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減少二千八百萬元。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間協議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即簽立,「授權書」係同年五月六日應林志榮等八人之要求始出具,以作為與林志榮等八人與上訴人結算價金之憑據,不生以被上訴人與林志榮等八人間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效力云云,惟該紙「授權書」既載明上訴人授權(黃炳飛)律師轉授權予林志榮等八人以二千八百萬元與第六十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成立協議並註銷三七五租約,該二千八百萬元由林志榮等八人之第三、四期價款中支付,價金尾款於三七五租約註銷後再結算支付,前業提及,上訴人並自承該紙授權書係林志榮等八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後,為恐上訴人不認帳而要求上訴人出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書狀),足見上訴人(由黃炳飛律師代理)出具該紙「授權書」,旨在溯及承認林志榮等八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之補償金數額,並表明同意自雙方間買賣價金中扣除,自不得事後反指被上訴人支領二千八百萬元之補償金,致其受有短收一千三百萬元價金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協議業經合意解除,但被上訴人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免系爭協議第三條「(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與上訴人共同)完成終止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登記手續」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一0三年四月二日履行前述義務,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間拋棄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有支領二千八百萬元補償金之權利,及其與林志榮等八人間就第六十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減少二千八百萬元,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向林志榮等八人支領二千八百萬元補償金而受有短收一千三百萬元價金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