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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張宇葭郭顏毓

抗告人
邱福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錦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兩造與第三人鄭明旭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及鄭明旭共同以新臺幣(下同)總價28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及鄭明旭並已交付價金245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造林及整地義務,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應賠償已付價金2倍即490萬元之違約金;抗告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5年6月26日拍定,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抗告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分得半數85萬2333元;抗告人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給付違約金與已獲分配款之差額319萬53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無效,抗告人依債權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之半數即12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扣除上開已收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半數85萬2333元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0000000-000000=372667);嗣經本院107年原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本息確定,相對人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卷附前案訴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抗告人再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珍,經林珍將該權利讓與抗告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林珍部分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另案竹東簡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已如數清償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7-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㈢惟相對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及鄭明旭使用,並同意抗告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抗告人及鄭明旭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遭他人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鄭明旭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下稱另案972號判決)判決抗告人及鄭明旭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另案972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㈣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判決及另案竹東簡判決,均認系爭契約無效,相對人受領價金24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款差額之共計74萬5334元本息(372667+372667=745334),相對人並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另案972號判決,又認系爭契買賣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但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抗告人及鄭明旭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予相對人,並已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契買賣約既屬無效,相對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尚未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170萬4666元(見原法院卷第13-21頁),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判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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