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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媛媛胡芷瑜古振暉

抗告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事件進行強制伊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發現伊與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無權要求伊遷離,在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110年度補字第772號)。並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就其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陳稱: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其祖母蔡阿里未生育,僅收養其父蔡松年及姑姑蔡彩玉,蔡彩玉於20幾歲即過世,並無子嗣,系爭房屋於蔡松年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蔡松年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既與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相對人無權請求其遷離系爭房屋等語。惟蔡松年於民國83年間即已死亡,抗告人所述共同繼承事實顯然發生在本案訴訟之前,有異議之訴卷宗、抗告人在本審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與起訴要件不合,應屬顯無勝訴之望。雖抗告人另執本案訴訟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異議之訴則以公同共有該屋為標的,為不同之主張,且其權利有救濟必要云云為抗告理由。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是項主張,亦未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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