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4號
- 抗告人
- 徐進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進興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4,221,365元本息,第二項則係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僅針對主文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嗣相對人以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並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查核明確。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並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之審理期間,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以4年6月預估抗告人因無法即時受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債權額34,221,365元,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7,699,807元【計算式:34,221,365×5%×(4+6/12)=7,699,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699,80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除應清償債權金額34,221,365元外,尚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惟遭相對人配偶蔡畇蓁持公證契約查封系爭土地,致伊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37,801,300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經伊執之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7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故原法院尚應加計另案確定判決金額為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重據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等語。惟查,抗告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明確,然二者實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另案執行事件,故抗告人主張應將併案執行之另案確定判決債權額計入核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其應供擔保金額7,699,807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