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抗告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第三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予鴻昇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以該加壓站屬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由,對鴻昇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秀岡一期管委會供擔保新臺幣6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鴻昇公司就秀岡一期管委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鴻昇公司業將系爭土地受託人變更為伊,伊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鴻昇公司並未將訟爭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形,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性質有別。

三、本件訴訟係鴻昇公司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岡一期管委會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甚明。鴻昇公司雖將系爭土地受託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抗告人僅為受讓該土地權利之人,並未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債權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適用,是其聲請承當訴訟,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