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 再抗告人
-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15日110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拆除計畫侵害李維敏自行鋪設道路通行之權利為由,對於原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院嶽104司執聖字第36320號函所示拆除計畫及報價單聲明異議,而再抗告人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一情,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