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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抗告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雖誤載為異議,依法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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