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抗告人
蔡慶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衍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就本票債權之存否均已分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尚在審理中,而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已有部分勝訴在案,將待再審結果併案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賠償,兩造應行給付款項屆時自應依判決結果再為核付,有關強制執行之作業應予暫緩執行,以保兩造權益。原法院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延緩執行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同意,使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限屆滿後再繼續執行,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此與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事由,依當時狀態凍結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予以查封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相對人持有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就本案訴訟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以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度訴字第46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法院嗣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就其中確認面額1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抗告人敗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就第一審判決確認面額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維持),全案確定。原法院執行處乃續行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12日公告定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並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異議無理由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均已分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9號裁定命補費在案,系爭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等情。惟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獲部分勝訴確定之判決,原法院執行處予以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其聲請延緩執行即於法不合,其倘因提起再審之訴而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尚不能逕行要求原法院執行處予以暫緩執行。又抗告人以往雖曾依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該裁定既僅諭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則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自無再依該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原處分就其聲請延緩執行及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