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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抗 告 人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書豪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部分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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