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 再審原告
- 李美卿
- 再審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該規定記載者,法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足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判決理由是否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從而當事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於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3月31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