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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再審原告
李美卿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該規定記載者,法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足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判決理由是否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從而當事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於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3月31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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