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之父林志郎前於本件審判長張靜女法官承辦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擔任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女法官對林志郎有嫌怨,開庭態度極不友善,且違法為不利世仁公司之偏頗判決。進而在本件審理尚未整理確認爭點,聲請人亦未就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之際,即准許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調取聲請人等4家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聲請人與林益如銀行帳戶10年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並通知林益如、林志郎與張素琴作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靜女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收案後,即由葉珊谷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相關事項均係由其處理,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葉珊谷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張靜女法官與林志郎於前案(99年12月21日判決)有何嫌怨,該嫌怨如何延伸至本件訴訟,亦未具體指出擔任本件審判長之張靜女法官在準備程序階段,有何具體之偏頗情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虞。是其聲請張靜女法官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並未指出張靜女法官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則其聲請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