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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陶亞琴林翠華陳賢德

聲請人
黃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下稱黃煥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乃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黃煥晊等3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在監作業勞作金僅5,868元,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但非必為無資力,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且本件尚有視同上訴人即黃煥晊等3人,聲請人亦未就黃煥晊等3人部分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等亦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與聲請人同造之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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