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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林翠華陳賢德

上訴人
黃聖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卷第1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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