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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黃聖鴻

視同上訴人 黃煥晊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黃聖鴻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而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